非公益目的和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可以作为保证人吗?|担保合同 担保人 担保纠纷
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但在认定是否属于公益为目的,存在标准不一的情形。《民法典》出台后,将此修改为“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并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规定“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判断标准由“公益目的”增加为“公益目的和非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