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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公司还没被清算时,合伙人不能对内部施行追偿权吗?|股东 破产清算 债权追偿

作者:王艺华律师

发布:2026-10-27 09:00:00

阅读:12

合伙公司还没被清算时,合伙人不能对内部施行追偿权吗?|股东 破产清算 债权追偿

【导言】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伙组织与公司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两者的组织形式及出资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也有很多不同,但不论是投资合伙组织还是投资公司,都应当注意投资人如替被投资的合伙组织或公司承担了债务,在准备行使内部行使追偿权应以清算为前提,否则将无法计算具体可追偿的数额。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12日原告甲、被告乙某、丙某、丁某四人签订《联营协议》,设立象山县祥龙石材厂,建立合伙关系。 2006年10月28日,象山县祥龙石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被告一直未对企业进行清算。2008年,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其在合伙期间,独自替合伙企业承担了多笔债务,要求各被告共同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替合伙企业承担的债务。

 

【法院审判】

        本案经过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判,均未支持原告的诉请,驳回了其全部诉请。

        法院认为:2006年10月28日,象山县祥龙石材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被告应对企业进行清算。但由于未经清算,本案以下事实无法确认:(1)林某借款8万元,张某借款8万元,均系原告、被告丁某二人出具,无企业盖章及其他被告签名;原告四次汇入谢某个人账户56970元,被告丙某、丁某均表示不清楚;出纳郑某出具给原告借条四份(计金额35280元),也无合伙企业盖章及其他合伙人签名;上述债务,是否入账,应经清算,查阅相关账本,否则无法确认是合伙企业债务还是相关个人所负债务。(2)柴某借款15万元,柴某借款5万元,张某借款3万元及象山县祥龙石材厂于200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上述借条均由象山县祥龙石材厂盖章及原、被告四人共同签名,可认定是合伙企业债务。但被告丁某的16万元入伙款汇入原告个人银行卡,且原告经手处理了象山县祥龙石材厂的部分机器设备,所得款项也由原告收取,原告个人银行卡还用于合伙企业资金进出,原告所得款项是否已用于合伙企业也必须经过清算和查账,原告又系合伙事务执行人,其所还债务是个人出资还是用合伙企业资产归还无法确认。(3)即使原告垫付了部分合伙企业债务,象山县祥龙石材厂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企业主体还存在,也应先由合伙企业财产先行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三被告按出资比例分担,而合伙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也只有等清算后才能确定。综上,合伙企业未经清算,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不足。

 

【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替合伙企业承担了债务,各合伙人应按出资比例对该笔债务进行分担,但在合伙企业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原告就提起对内部其他合伙人的追偿请求,最终其全部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本案对原告还一个不利的事实是,原告的个人银行卡还用于合伙企业资金的进出,这将造成原告与合伙企业的财产高度混同,很难区分个人财产债务和企业财产债务,一旦产生纠纷,因无法清算核实清楚,也将必然造成合伙企业的部分出资人出资权益受损,因此各出资人内部也应当互相监督,严格区分出资人财产和合伙企业的财产,规范运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和争议。如部分合伙人确有证据能锁定替合伙企业承担了债务的事实,可直接向合伙企业追偿,而不直接向内部合伙人进行追偿。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