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艺华律师
发布:2026-08-28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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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如果超过了诉讼时效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债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23日,众通公司登记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孔某400万元、吕某260万元、张某190万元、赵某150万元。2008年3月19日,孔某向公司交纳出资300万元,2009年5月21日交纳出资100万元。众通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24日、2008年7月1日将160万元、50万元转入孔德星个人账户。孔某去世后,众通公司认为孔某生前有抽逃出资的行为,遂于2016年起诉至法院诉请孔某继承人向众通公司足额补足孔某抽逃的出资2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16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3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5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7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
【法院审判】
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最终认定孔某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孔某的继承人应以继承孔某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向众通公司返还出资210万元及利息。孔某继承人抗辩众通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出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对孔某继承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孔某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3月和7月,但众通公司在2016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限。但由于本案属于股东出资纠纷,是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的纠纷,因此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孔某继承人的抗辩理由也最终并未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