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袁敬雯律师
发布:2026-06-08 09:5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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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根据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海口中院业已生效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确认益威公司与许漫玉之间自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益威公司未为许漫玉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25日,省社保局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并经邮寄于2017年10月10日送达益威公司,告知省社保局已查明益威公司与其职工许漫玉存续劳动关系期间,存在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欠缴行为,限定益威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省社保局二楼社保费补缴经办服务区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逾期将依法予以处理。收到该通知后,益威公司未按省社保局要求如期到指定地点办理社保费补缴申报,于2017年10月13日向省社保局提交了关于否认200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其与许漫玉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辩复函,省社保局未予回复。2017年11月17日省社保局又作出《补缴社会保险费核对结果告知书》并经送达,告知益威公司应为其职工许漫玉补缴社会保险费共计53002.90元,其中本金26493.74元(单位缴纳本金19974.41元、个人缴纳本金6519.33元)、利息88.37元、滞纳金26420.79元,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利息和滞纳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并要求益威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至25日到省社保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益威公司不服,诉至海口中院。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海口中院业已生效的(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确认益威公司与许漫玉之间自2000年8月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益威公司未为许漫玉缴纳社会保险。省社保局根据许漫玉的申请,经核查发现益威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2017年9月25日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要求益威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未对社保征收机构追缴社会保险欠费设定时间限制,益威公司关于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故省社保局也不应再介入其欠缴社保费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显属无理,不予支持。综上,省社保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益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益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省社保局对益威公司作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是否合法,争议焦点是许漫玉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许漫玉和省社保局根据(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均主张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许漫玉与益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许漫玉在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向益威公司提供劳动,即许漫玉与益威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而且,在(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许漫玉与益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许漫玉并未请求确认其与益威公司之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亦未作出确认许漫玉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此后,许漫玉虽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该诉求亦经海口中院作出的(2017)琼01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因此,省社保局认定许漫玉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益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作出的《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案件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益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撤销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省社保中心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的通知书,故本案审查焦点系该行政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329号判决、2442号判决、1635号判决等裁判文书主文和判项中包括“限益威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许漫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限益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漫玉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和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致使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尽管未在判项中明确表述许漫玉与益威公司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字句,但从判决主文和判项内容中可以明确得出这一结论,逻辑清晰,并无歧义,足以认定。既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在该期间内许漫玉仍为益威公司职工,益威公司仍负有为许漫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省社保中心据此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理据充分。许漫玉和省社保中心关于双方在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本案中,省社保中心根据许漫玉的申请,依据前述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核查发现益威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通知书,要求益威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故省社保中心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益威公司所提2010年8月31日后,许漫玉未实际提供劳动,不应享有劳动法上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许漫玉与益威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无实际用工关系这一节属实,但经前述生效裁判,均认为该期间内益威公司应与许漫玉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且责任在于益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基于这一事实,许漫玉也依法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相关权利,包括要求用工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而社保机构亦有监督督促用工单位为员工缴纳相关费用的法定职权。益威公司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1.省社保中心系根据前述生效裁判作出的认定,理据充分且于法有据;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省社保中心作出通知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肯定了省社保中心要求益威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费补缴申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以许漫玉与益威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用工关系为由,认定省社保中心作出的通知书证据不足,否定了前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行终299号行政判决;维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行初37号行政判决。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社会保险费征缴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定社会保险费数额,要求用人单位补缴。
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未对社保征收机构追缴社会保险欠费设定时间限制。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