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杨律师
发布:2026-05-18 11: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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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增驾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之情形,保险合同若未明确“实习期”包含“增加实习期”,那么可以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认定保险公司不应以此免责。
【案例】
2018年6月19日20时20分许,柳兵驾驶无号牌“路基亚”牌电动自行车沿鞍山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久物流公司门前路段时,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被告张伍洲停在该路段的皖CA38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738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柳兵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本起事故柳兵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伍洲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周淑梅系柳兵母亲,原告宋晓丽系柳兵妻子,原告柳梓晨系柳兵儿子。原告周淑梅与丈夫柳新平育有柳兵、柳文斌两子,其丈夫柳新平已去世。原告周淑梅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柳兵生前在塔奥(芜湖)汽车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以城镇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
还查明,皖CA38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所有,皖J738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为被告歙县汽车公司所有,被告张伍洲与被告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歙县汽车公司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前被告张伍洲将该皖CA38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J738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停在事发路段,被告张伍洲事发时持有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其实习期至2019年1月1日截止,其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2年3月2日。皖CA38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五河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皖J7382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部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蚌埠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法院审理】
(一)“增驾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
被告张伍洲及五河县达成运输公司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伍洲属于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不属于首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12个月的“实习期”,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了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该规定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因此“增驾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
(二)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充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两被告保险公司均主张被告张伍洲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保险公司已将该情形列入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并进行了明确告知。两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其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等材料。根据被告提交的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条款,关于商业险免责部分均以黑体字标识,但却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说明,尤其是本案中“实习期”概念,是初次申领驾照的实习期,还是增驾准驾车型的实习期,抑或是两者皆是……因“实习期”的现行规定存在不一致,实际生活中也有不同理解,故对该条款的理解易产生歧义,在此客观情形下,作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说明义务应当较之其他免责条款应更为明确且详尽,避免歧义理解,但本案中,无法确认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对该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说明义务。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情形下“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
本案中,两被告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主要是因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理解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解释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声明等材料中,仅是笼统反映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等内容,保险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究竟适用何种解释,并未体现保险人已作明确说明,在保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已将条款中的“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明确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解释,故该条款的理解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实习期”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理解为宜。
【律师评析】
本案法院审判的主要观点是:
1、“增驾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情形;
2、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充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
3、格式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情形下“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