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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没拿到营业执照的公司,员工工伤要不要担责?|工伤 工伤赔偿 劳动纠纷

作者:王艺华律师

发布:2026-05-21 13:40:17

阅读:11

还没拿到营业执照的公司,员工工伤要不要担责?|工伤 工伤赔偿 劳动纠纷

【导言】

        公司未获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之前属于还未依法成立的情形,在该情况下,不符合一般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能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但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公司还未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如果即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公司依然要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张某系原告张甲、胡某之子,张乙之父。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8日,股东为朱某、赖某。在被告尚未获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之前,两股东即以被告名义对外营业。张某及钟某均受朱某、赖某雇佣,张某从事服务员工作,钟某从事水果操作间配菜工作。2008年2月18日晚6时许,钟某在本市国权路某夜总会水果操作间内因不满张某撕扯堆放于该处门口的啤酒纸箱,与张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啤酒箱也随之倒下,钟某被张某推倒在地。钟某从地上爬起后,持一把刃长28厘米的水果刀,朝张某刺戳一刀,刺中张某的左大腿,致大腿贯穿伤。后张某被送入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7日死亡。

        钟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9月,三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股东赖某、朱某及钟某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等共计人民币610,591.10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钟某赔偿三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张乙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等共计人民币605,774.10元,对原告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5,020元。该会于同年8月3日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0,000元。

 

【法院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的有关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上述单位必须给予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告股东在未经工商登记前即以被告名义对外经营并招用员工,系非法用工。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而受伤致死,符合《赔偿办法》所规定的赔偿条件。三原告作为张某的直系亲属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

        张某受伤时被告虽尚未成立,但被告于2008年3月获得工商登记后继续在原址以某大酒店的名义经营,故被告股东在其成立前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并由被告承继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关于时效问题,因原告曾于2008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的股东朱某、赖某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请虽未获法院支持,但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故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被告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张某在为其工作的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而死亡,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赔偿金,赔偿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0,000元,低于法律规定,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并无不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最终全部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原告的近亲属张某于2008年2月在工作中因工作的原因被钟某刺伤,虽然发生工伤事故时被告公司还未依法成立,但劳动者并不因非法用工主体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他们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因此本案的原告可以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的标准请求被告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法律小贴士】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修订)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