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杨律师
发布:2026-06-01 13: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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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保费用追缴的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社会保险稽核职责与劳动保障监督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6日、2017年11月3日,陈某某向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分别反映创信鞋业公司欠缴其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以及2017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提交投诉材料。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17年8月14日、2017年11月3日分别受理后,向陈某某出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核查申请受理回执》,并出具穗南榄移字[2017]042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投诉案件送办函》、穗南榄移字[2017]054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投诉案件送办函》,将该投诉附举报材料和证据移交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办理。
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上述转办投诉后,于2017年10月27日向创信鞋业公司作出穗南稽通字[2017]121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通知创信鞋业公司将于2017年11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对其实施稽核检查,并要求创信鞋业公司提供招工表、劳动合同、工资会计凭证及发放表、授权法人委托书、营业执照和地方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资料。2017年11月9日、2017年11月23日,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分别对创信鞋业公司和陈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12月5日,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作出了南社稽询字[2017]第033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创信鞋业公司“拟核定你单位为陈某某、唐术琼、孙发友补缴社会保险费(详见附件)。如果你单位对补缴时间和基数存在异议,请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天内向我中心提交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或前来中心协助调查,否则视为对此无异议,并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创信鞋业公司应该通知书提交了《社会保险稽核调查询问通知书说明》,认为该案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处理投诉时应适用两年时效等。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20日对创信鞋业公司该书面说明进行了回应,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经审查后,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穗南稽意字[2017]184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并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该一览表列明,创信鞋业公司应该对应相应缴存基数为陈某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以及2017年10月的基本养老、失业、生育、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28日将该稽核整改通知书及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直接送达创信鞋业公司。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穗南社稽结告字[2017]1162号《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结果告知书》告知陈某某其已向创信鞋业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创信鞋业公司前往所属地税部门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于2017年12月30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陈某某。
创信鞋业公司对上述稽核整改通知不服,于2018年1月29日向南沙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南沙人社局于2018年2月1日作出穗南人社行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穗南人社行复字[2018]1号《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向陈某某出具穗南人社行复字[2018]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8年2月9日,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向南沙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法律依据、证据清单等材料。南沙人社局审查后,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穗南人社行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南沙人社局于2018年3月16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并于同月17日邮寄送达陈某某和创信鞋业公司。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本案中,陈某某提交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证实其与创信鞋业公司在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以及2017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创信鞋业公司应为陈某某在职期间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但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创信鞋业公司仍未依法为陈某某缴纳上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费用,其所提出的陈某某2008年4月、2017年10月上班时间均不满一个月,不应补缴社保的异议,既无证据证实,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在受理陈某某的投诉后,进行调查并形成稽核调查笔录,结合其他相应证据作出被诉《广州市南沙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并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要求创信鞋业公司按相应缴费时间、缴费基数为陈某某补缴涉案期间上述五个险种在内的社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创信鞋业公司认为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认定其未按时为员工参加社保的违法事实已过2年时效,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不应再予以追究的意见。在实践中,多数做法认为劳动保障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适用2年查处期限,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催缴并未设定期限,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与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故创信鞋业公司认为其未为陈某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以及2017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过查处期限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南沙人社局作为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对创信鞋业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南沙人社局受理创信鞋业公司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原告创信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被上诉人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责令上诉人创信鞋业公司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缴纳涉案期间社保费用的依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据此,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保的行为,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进行稽核。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原系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原审第三人在职期间依法缴纳社保费用,但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止,上诉人仍未依法为原审第三人缴纳涉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以及2017年10月的社保费用。被上诉人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调查并形成稽核调查笔录,结合原审第三人提供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作出被诉《稽核整改通知书》(附补缴社保费明细一览表),要求上诉人按相应缴费时间、缴费基数为原审第三人补缴涉案期间的社保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稽核整改通知书》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追缴行为是否应参照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两年时效限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保费用追缴的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对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与劳动保障监督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南沙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稽核行为应参照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两年时效限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维持原行政行为,经审查,复议机关南沙人社局的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稽核及行政复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稽核行为是否应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追溯时效约束。二、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涉案稽核行为是否应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约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具有缴纳义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对于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进行稽核。”该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梁玉森等9人均系申请人的职工,劳动关系明确,但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南沙社保管理中心有权作出要求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整改意见。被诉行政行为为社会保险稽核行为,并非劳动保障违法查处行为,应当优先适用社会保险稽核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2年查处时效约束。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较为清楚的,二审法院经合议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有权决定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而且,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并未实际侵犯到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启动再审之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社保稽查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社会保险稽核应当优先适用社会保险稽核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与劳动保障监督行为属于不同行政行为,不适用《劳动监察保障条例》所规定的两年查处时效。
2.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但相关法律法规对社保费用追缴的时效并无限制性规定。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正)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