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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经办机构未核定工伤保险费,后果不应该让公司承担

作者:王杨律师

发布:2026-04-13 13:51:21

阅读:110

社保经办机构未核定工伤保险费,后果不应该让公司承担

【导言】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负有为用人单位核定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否则,用人单位无法履行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怠于履行核定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而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案情简介】

        柳林煤矿成立于2004年4月23日,从事原煤开采、销售。柳林煤矿从2007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单位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1年至2012年间,柳林煤矿的职工张天明、黄桥元、彭青杰在工作中受到工伤伤害,由于柳林煤矿未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上述三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柳林煤矿支付,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2015年4月10日,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限建始县社保局在30日内对柳林煤矿履行核定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并已生效。2015年6月15日,建始县社保局核定了柳林煤矿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工伤保险费。

        因柳林煤矿资金困难,2016年9月7日,柳林煤矿与建始县地方税务局税源管理二分局协商达成社会保险费缴纳计划,柳林煤矿按计划缴纳了2011年、2012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9月18日,柳林煤矿向建始县社保局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张天明、黄桥元、彭青杰三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4910.89元。2016年9月26日,建始县社保局向柳林煤矿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27日送达柳林煤矿。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孳息构成,主要用于分散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到工伤伤害时的工伤待遇的赔付风险。工伤保险基金专款专用,除法律规定外,不能挪作其他用途。

        柳林煤矿的职工张天明、黄桥元、彭青杰发生工伤时,柳林煤矿未缴纳该时段的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柳林煤矿主张其已于2016年9月7日为职工张天明、黄桥元、彭青杰缴纳了工伤发生时段的工伤保险费,该三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建始县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柳林煤矿以此为由要求建始县社保局返还其支付的三位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本案中,上诉人柳林煤矿未于2011、2012年缴纳当年度工伤保险费,而是在2016年9月6日才补缴2011、2012年度的工伤保险费,不符合上述“按时缴纳”规定。上诉人柳林煤矿的职工黄天明、黄桥元、彭青杰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1年3月27日、2012年7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正是上诉人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两年内,因此上诉人不能请求被上诉人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黄天明、黄桥元、彭青杰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诉人上诉所称其之所以未于2011、2012年度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因为被上诉人不予受理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所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予以救济;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审判决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错误,因黄天明、黄桥元、彭青杰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由上诉人于2016年9月6日前支付,并非2016年9月6日后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这些规定表明,用人单位负有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但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负有为用人单位核定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否则,用人单位无法履行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

        本案中,柳林煤矿未能按时缴纳2011、2012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拒绝履行核定工伤保险费的法定职责所致,对此,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行初字第00006号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予以认定。该判决同时认定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未建立工伤保险费申报登记备案制度。该判决还认定,柳林煤矿在2011年、2012年间多次向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柳林煤矿的职工黄天明、黄桥元、彭青杰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2011年3月27日、2012年7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正是发生在柳林煤矿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停办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间。

        柳林煤矿未能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非主观不愿,而是客观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前提条件是由于用人单位的过错未参加工伤保险。而本案的情形是用人单位并无过错,由于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停办或者拒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费法定职责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根据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由柳林煤矿来承担不利后果,不符合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宗旨与目的。

        在柳林煤矿补缴2011年、2012年度工伤保险费后,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应当将柳林煤矿支付的张天明、黄桥元、彭青杰的工伤保险费用共计214910.89元返还给柳林煤矿。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支付黄天明、黄桥元、彭青杰的工伤保险待遇、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柳林煤矿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柳林煤矿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1.撤销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和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28行终63号行政判决;2.被申请人建始县社会保险管理局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再审申请人恩施自治州建始柳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天明、黄桥元、彭青杰的工伤保险费用共计214910.89元。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2.核定工伤保险费是社保机构的法定职责。

        3.由于社保机构拒不履行核定工伤保险费法定职责导致用人单位无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不利后果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律小贴士】  

        第八条   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