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何宇晖律师
发布:2026-03-30 10:4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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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在我国实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认缴制后,股权转让纠纷的争议情况较以往实缴制而言更加复杂多变。出让股权方或受让股权方稍有不慎,权益都有可能受损。有商务谈判条件的一方,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应尽量以直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义务的形式保障自身权益。
本案股权受让方本是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一方,在发现股权出让方不实缴出资,却能直接拒绝进一步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甚至不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充分维护了自身权益!如果没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关键条款的约定,相信本案的诉讼将是另外一番结果,甚至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股权受让方能否通过其他途径要求股权出让方履行出资义务,都将极不可控。本案股权受让方的法律风险防控方式,本文将总结并分享给读者。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3日,原告黑龙江红星集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刘晓明(以下简称“被告”)、案外人吴志刚、张珂殊、李波、于洪玖共同出资设立天津豪尔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原告认缴出资额为3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5%,实缴出资24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4.5%,出资方式为货币。其余股东均实际出资占认缴出资额的70%。同时公司章程规定,以上股东注册资本欠缴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天津豪尔思商贸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35%的股权及衍生权益转让给被告。协议第二条约定,参照甲方(原告)原始出资额,经协商,双方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为245万元人民币,乙方(被告)应于本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首期转让价款175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于2012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70万元。第三条甲方(原告)声明第一款约定甲方作为公司股东已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但原告至今未缴足欠缴注册资本。
被告拒绝再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原告遂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2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22万元(暂定数额,最终尚需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
【法院审判】
对于本案例,经过了一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及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观点一致,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人民法院认为:1、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缴付欠缴注册资本的义务应由被告缴付,但该主张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3、原、被告均为天津豪尔思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对于是否足额缴纳了各自的认缴出资额均是明知的。既然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已经声明其完全履行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那么其有义务保证其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瑕疵,但至今未足额缴纳其认缴的公司注册资本,原告在先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其声明所约定的内容,且被告当庭表示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不予支持。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在其先履行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另行主张。
【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以最有利的方式保护了自己的权益,值得大家借鉴。
司法实践中,对出让股权的股东认缴期限未到期未实缴即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形,在股权转协议不明确约定股权出让方有先实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一般会直接认定双方应按有效的协议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即股权受让方要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履行合同义务,且股权受让方履行完对公司的实缴出资义务后,无权再对出让方进行追偿。对出让股权的股东认缴期限到期但未实缴即进行股权转让的情形,在股权转协议不明确约定股权出让方有先实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实践中争议较大,一般都是法官在法律框架内根据个案公正的原则予以认定,无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方依然要根据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然后可视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的规定向出让股权的股东追偿其本应履行的实缴出资义务。
本案中,受让股权的收购方充分注意出让股权股东是否对公司实缴出资的问题,并以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形式充分保障了自身权益,完全规避了这一法律风险点可能对自身造成的影响,在诉讼中大获全胜。直接达到了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效果,可谓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权益。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