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贯一律政
发布:2025-03-18 0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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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纠纷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贷如发生争议,应当根据交付凭证、交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A公司与曾某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条,约定A公司向曾某借款1300万元,其中700万元曾某直接打入账户,另600万元曾某主张以现金形式支付,但曾某除700万元有银行汇票凭证之外,并未提交另600万元现金支付的相关证据,而A公司则否认600万元现金交付。从借款支付证据上看,600万元现金支付除A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所写的借条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曾某亦陈述600万元借款是委托其妹办理,交付细节不清楚。
【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综合对全案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本案借款协议及借条关于高额无息借款本金的约定,与正常民间借贷交易惯例不符。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现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曾某作为出借人,不能就借贷资金来源、支付时间及顺序、具体支付方式等涉及现金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的案件主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举证证明,且就其诉请主张存在诸多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庭审陈述及证据出示,对此,曾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曾某关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13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律师点评】
民间借贷纠纷中以现金形式交付的借贷如发生争议,应当根据交付凭证、交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在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出借人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出借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意见》
2、债权人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应视情况区别处理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首先看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借据是否真实有效,在该前提下,还应审查履行情况。
对于小额借款,出借人具有支付借款的能力,如果当事人主张是现金交付的,除了借条又没有其他证据的,按照交易习惯,出借人提供借据的,一般可视为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认定交付借款事实存在。而对于大额借款,涉及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金额,当事人也主张是现金交付,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则还要通过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实力,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来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