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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民商事】在申请劳动仲裁后,投诉要求启动劳动执法监察程序, 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2-04-08 01:31:34

阅读:128

 【案例解读-民商事】在申请劳动仲裁后,投诉要求启动劳动执法监察程序, 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导言】

      劳动争议的裁决机制与劳动监察机制不属于同一范畴,劳动监察审查的对象是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维护的是劳动关系的秩序,是代表国家对劳动法的遵守情况依法行使公共秩序管理的职责。

在针对劳动争议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同时投诉要求申请启动劳动执法监察程序,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系段某国的妻子,原告段某系段某国的女儿。段某国于2008年4月份一直在鹿邑县城市管理局从事环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12月3日晚,段某国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7年12月4日,二原告向鹿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鹿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鹿邑县城市管理局立即向段某国家属1、补齐差额部分工资(初步核算为22560元)及加付一倍赔偿金(初步核算为22560元);2、支付加倍工资部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部分初步核算为83710元;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部分初步核算为78760元);3、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加付赔偿金(年休假工资报酬初步核算为1689.66元,加付赔偿金初步核算为1689.66元);4、赔偿其他损失(初步核算为90000元,暂不含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另循途径解决)。

      2018年1月11日,鹿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鹿劳人仲案字(2017)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鹿邑县城市管理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马爱荣之夫、申请人段怡君之父段某国工资差额22560元。二、被申请人鹿邑县城市管理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马某之夫、申请人段某之父段某国年休假工资1689.66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其要求的仲裁请求未能得到全部支持,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被告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且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本案中,二原告已向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鹿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现二原告认为其要求的仲裁请求未能得到全部支持,应就其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应将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为被告,让鹿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二原告在劳动仲裁部门未支持的请求而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有两种救济途径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救济途径,如果当事人同时选择两个救济途径,由最先受理或者立案的单位和机关进行处理,两个救济途径不能同时进行。马某、段某先申请劳动仲裁,段怡君又要求鹿邑县人社局对城管局进行查处,劳动仲裁委员会先行受理,鹿邑县人社局不应再按劳动监察程序进行处理。马某、段某在申请仲裁后,又要求鹿邑县人社局按劳动监察程序对同样的事项进行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鹿邑县人社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马某、段某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某、段某认为鹿邑县人社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但理由错误。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应收取诉讼费用,却在裁定中确定了诉讼费的负担,不符合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不予受理行为不服提起的不履行法定职的诉讼,审查的被诉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是否存在以明示或默示的行为,不接受申请材料或接受后逾期不作出处置行为。但就申请事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性审查的范畴,不能以其后环节中审核的结论,倒推出不受理行为合法的结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公民享有对违法用工行为的检举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检举应当受理并予以审核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查结论。本案中,鹿邑县城市管理局与段某国形成实际的用工关系,但存在没有依法缴纳社保、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违法用工行为,段某国应事故死亡后其亲属马某、段某就鹿邑县城市管理局的违法用工行为向鹿邑县人社局投诉,申请劳动执法监察。但鹿邑县城市管理局以属于劳动争议且该争议进入劳动仲裁程序为由,没有作出受理行为、没有立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就是否符合立案条件作出答复,在此情形下,马某、段某对该不予受理的行为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劳动争议的裁决机制与劳动监察机制不属于同一范畴。劳动争议的裁决,当事人是劳动者和用工单位,裁决机关是劳动仲裁委员会或通过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判,审查的对象是用工单位是否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监察审查的对象是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维护的是劳动关系的秩序,是代表国家对劳动法的遵守情况依法行使公共秩序管理的职责。本案中,段某国亲属因与鹿邑县城市管理局的劳动争议已经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同时向鹿邑县人社局投诉,申请启动劳动执法监察程序,不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故原审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裁定:一、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6行终121号行政裁定和周口市郸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5行初13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周口市郸城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劳动监察投诉而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劳动监察是维护的是劳动关系的秩序,是代表国家对劳动法的遵守情况依法行使公共秩序管理的职责。与劳动仲裁不属于同一范畴。

      2.对于具有法定职责的机关来说,申请人的诉求事实上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与收到履职申请后是否作出处理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