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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是否实缴到位就不能追加股东?

作者:贯一律所

发布:2024-03-26 20:36:06

阅读:129

【案例解读-公司法律事务】是否实缴到位就不能追加股东?

【导言】

      强制执行程序可以追加未实缴到位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即使实缴到位,但如果后续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关于申请执行人雷某与被执行人动力阳光文化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动力阳光文化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恶意减资等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股东谢某、王某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法院调取的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明细,发现被申请追加人谢某缴纳的100万注册资金,在2011年2月12日验资成功后当天即转出至一家名为深圳市XXXX礼品有限公司。

 

【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是特定情形下对执行依据义务履行主体的扩张,应当严格遵照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相关规定。本异议案中,申请追加人关于被执行人成立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谢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动力阳光文化公司于2012年即已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债务发生时,动力阳光文化公司的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追加人主张谢某抽逃出资,并提交相应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谢某已实缴出资完毕,并有验资报告予以佐证,但随后即将该笔投资款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谢某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被申请追加人虽主张其后续实际先后投入不少于1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动力阳光文化公司名下财产所得14050元可以视作股东对公司的实质投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申请追加人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追加人谢某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即985950元(1000000元-1405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律师点评】

      强制执行环节,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未实缴到位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工商档案查询,股东已实缴到位,可以尝试调取公司银行流水,查证股东有无抽逃出资,申请人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小贴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