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服务电话: 028-83387502

四川贯一律师事务所

成都专业律师,帮客户解决实事

  • 贯一观点

用人单位被注销,不影响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发布时间:2023-05-16 16:10:36   作者:贯一律所 

【导言】

在法院出具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能够完全实现追偿不是先行支付的法定前置条件。

【案情简介】

潘某曾系开县双金煤业有限公司双槽煤矿的工人,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该煤矿从事采掘工作。其从业期间,开县双金煤业有限公司双槽煤矿没有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潘某于2010年6月26日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2014年12月31日,潘某所患职业病被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16日,潘某的伤残级别经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用人单位开县双金煤业有限公司双槽煤矿未依法为潘某参加工伤保险,潘某于2015年6月15日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7月31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开县双金煤业有限公司双槽煤矿支付潘某因工伤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等费用共计120,15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潘某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潘某申请将被执行人开县双金煤业有限公司双槽煤矿变更为开县双金煤业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开县双金煤矿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2019年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154号执恢20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开劳人仲字(2015)第167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2019年2月27日,潘某以其工伤保险待遇经仲裁、诉讼后无法实现,且人民法院已作出中止裁定为由,向开州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20,150元。开州社保局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3月4日对潘某作出核定不予支付通知。潘某对通知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先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另查明,开县双金煤业有限公司双槽煤矿已于2014年7月4日被原开县(现开州区)人民政府公告关闭,于2015年6月24日经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工商登记。开县双金煤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经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工商登记。第三人李光碧系开县双金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段辉周系该公司监事。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穷尽救济手段后向开州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开州社保局作为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机构,应依法核定支付潘某申请的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范畴的工伤保险待遇;开州社保局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通知主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于2019年3月4日对潘某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通知。二、责令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定并先行支付潘某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了开州社保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职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理应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如其原用人单位已经注销,且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职工或者近亲属经法定程序,有权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潘某的原用人单位在潘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后注销,潘某申请仲裁、执行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法院出具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潘某向原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局(简称原开州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原开州社保局作出的核定不予支付通知,并责令原开州社保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定并先行支付潘某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开州社保中心所称“潘某的用人单位已经注销,如先行支付后将无法行使追偿权,导致社保基金流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并未将社保经办机构能够完全实现追偿作为先行支付的法定前置条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是针对职业病职工在工伤认定阶段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的,可以通过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该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开州社保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裁定驳回重庆市开州区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系因工伤先行支付引发的行政诉讼,主要的裁判要点如下:

1.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也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社保经办机构能够完全实现追偿不是先行支付的必要前置条件。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